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明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被告謝仁傑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仁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俊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賴俊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舊萬花筒文具店後方學生宿舍,在各該參與「大老二」賭博者應僅為自己利益計算,並按自身牌運、牌技進行牌局之公平外觀下,詎事先備妥2副疊好順序之撲克牌(下稱自備撲克牌),接續於2次牌局中趁機替換為自備撲克牌,各分發自備撲克牌中之好牌與自身、差牌與 賴昱誠 ,由謝仁傑對賴昱誠共計贏得新臺幣(下同)17
0餘萬元(下稱前揭賭債),以此詐欺方式,使遭隱瞞而同桌參與牌局之賴昱誠,因信贏牌者係本於未經人為操控之射倖性及自己之牌技勝出、陷於錯誤,嗣在賴昱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
1張(共計170萬元)與謝仁傑。
二、翌(99年9月下旬某日)日,賴俊明、謝仁傑、 劉志勉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及 黃宏彬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賴昱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上之住處(下稱賴昱誠住處),推由謝仁傑、黃宏彬向賴昱誠之父 賴信 全催討賴昱誠積欠之前揭賭債,賴俊明則假藉毆打同行之劉志勉此方式,共同恐嚇 賴信全 ,致賴信全心生畏懼,因而委託第三人交付現金60餘萬元與賴俊明(賴俊明實際收受50萬元)。
三、賴俊明、謝仁傑為催討 朱黃櫻 緣積欠 林訪琴 之互助會款80萬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在朱黃櫻緣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住處樓下之騎樓,推由賴俊明以「如果不希望家裡出事、小孩被帶走、騎機車發生事故及家人被拳打腳踢」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朱黃櫻緣之女兒 朱郁君 ,謝仁傑則大聲以「去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朱黃櫻緣,致朱郁君、朱黃櫻緣心生畏懼。朱郁君因而於同年月12日交付2萬元予謝仁傑,及同年月26日再交付23萬元予賴俊明。
四、賴俊明分別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各於97年7月、9月,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分駐所附近,利用 梁家振 急需用款之際,分次貸與梁家振各3萬元、3萬元,並與梁家振約定10天為1期,每1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30﹪),業已向梁家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0萬元。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梁家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2、A5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又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分別賦予被告賴俊明、謝仁傑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賴俊明、謝仁傑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訊據被告謝仁傑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A2、A5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46頁、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第283頁至第2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指認照片對照表(見他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票3張(見他一卷第83頁)在卷可稽,再佐諸謝仁傑於100年2月11日聯絡 陳羿 勳送牌至店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二卷第20頁),足認被告謝仁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謝仁傑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二被告賴俊明、謝仁傑、劉志勉及黃宏彬各承認於上開時地至賴昱誠住處催討前揭賭債,賴俊明有踹劉志勉,隔幾天後,賴信全託人交付現金給賴俊明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皆辯稱:渠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云云 。經查:
(一)共犯之行為分擔:
1.證人A2(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密封袋)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賴俊明於上揭時間帶同劉志勉及謝仁傑等一群人,開車到賴昱誠住處門口按門鈴,在賴信全面前,其中一個人毆打同行另外一個人,使賴信全害怕,賴信全因此委託第三人出面交付60幾萬元給賴俊明等人,又賴昱誠99年
9月25日起未返家不知去向,賴信全於99年9月27日還報警協尋,賴信全、賴昱誠均怕被告等人等語(見他一卷第
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8頁);證人A5(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密封袋)於偵查及審理中結稱:賴昱誠簽本票後,後來謝仁傑、賴俊明、劉志勉、黃宏彬至賴昱誠住處門口,要求賴昱誠家人付錢,劉志勉有被同行的人打,後來賴昱誠家人有付錢,賴昱誠失蹤是怕被告等人報復等語(見他一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7頁),而被告賴俊明、謝仁傑、劉志勉及黃宏彬亦各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共同至賴昱誠住處催討賭債,賴俊明有踹劉志勉,嗣賴信全託人交付現金給賴俊明各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傑亦證稱:當天至賴昱誠住處,伊拿本票跟賴信全要錢,伊與黃宏彬在跟賴信全講,黃宏彬在幫忙講話,講前一天賭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明證稱:當天由謝仁傑跟黃宏彬跟賴信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反面),與證人A2、A5前揭證述之內容,均相吻合,並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本票3張附卷可查,從而,賴俊明、謝仁傑、劉志勉及黃宏彬四人共同前往賴昱誠住處,由謝仁傑及黃宏彬持本票向賴信全催討賴昱誠之賭債,賴俊明則在賴信全面前,藉故毆打劉志勉,賴信全因而心生畏懼,委託第三人交付60餘萬元予賴俊明等人乙節,堪以認定。至賴信全交付之部分款項,雖據被告謝仁傑、賴俊明表示實際收受50萬元,惟縱使遭第三人謀得,仍不影響賴信全因被告4人前揭行為致財產上受有60餘萬元損害之認定。
2.被告劉志勉先辯稱賴俊明叫伊跟賴信全說賴昱誠輸錢,伊說不出來,賴俊明遂踹伊一下云云,於審理中作證時改稱:賴俊明是叫伊走啦,人都不在,那不算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反面);被告謝仁傑先辯稱:賴俊明有毆打劉志勉,劉志勉與賴昱誠認識,賴俊明可能是想從劉志勉這下手,伊不知道賴俊明為何打劉志勉云云, 嗣改 辯稱:賴俊明要走時,只踢劉志勉一腳云云,於審理中作證時改稱:伊未看到賴俊明打了劉志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反面);被告黃宏彬先辯稱:是誰打劉志勉我忘記了,忘記是為什麼要打他云云,嗣改辯稱:賴信全說兒子不在,賴俊明就動手打劉志勉,打劉志勉好像是賭博的關係云云;被告賴俊明辯稱:有踹一腳云云,於審理中作證時改證稱:會踢劉志勉是因為去了10幾分鐘,劉志勉的事情劉志勉又不講話,伊又不知道什麼事情,賴信全說兒子不在,伊後來就叫劉志勉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反面、第320頁反面),共同被告前揭所供或所證賴俊明何故、何等時機毆打或腳踹劉志勉,均前後翻異、彼此間所述分歧,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共犯之犯意聯絡
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傑證稱:伊與賴俊明自93、94年間認識,與劉志勉自97年間認識,那陣子都有聯繫來往,跟黃宏彬那陣子也比較有聯絡,伊沒跟劉志勉催討當天賭輸的10萬多元,因為伊一個人沒辦法處理賴昱誠賭輸的170萬元,想拜託賴俊明處理,所以有去大坪頂檳榔攤跟賴俊明說,後來賴信全委託朋友付了50萬元給車上坐在副駕駛位的賴俊明,賴俊明再拿10萬元給伊,伊坐在後座,車上還有負責開車的黃宏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反面至第
3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明證稱:劉志勉打電話給伊,找伊一起去賴昱誠住處,前一天晚上謝仁傑也有委託我賴信全拿的60幾萬元,有10幾萬元給第三人 古文欽 拿走了,伊給謝仁傑10萬元,剩下40萬元跟謝仁傑、黃宏彬一起喝酒,花用剩下的全歸伊一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顯見謝仁傑、劉志勉、黃宏彬、賴俊明彼此間關係密切、互有連繫,謝仁傑不僅未對劉志勉催討賭債10萬餘元,詎隨即向賴俊明報告賴昱誠積欠賭債一事,並旋與劉志勉各自電話聯絡賴俊明討債,三人與黃宏彬一同開車前往賴昱誠住處討債,事後賴俊明出面收受款項,復與同車之黃宏彬、謝仁傑朋分贓物,共享恐嚇取財成果供喝酒花用,其中謝仁傑分得10萬元,賴俊明分得將近40萬元,均足證賴俊明、謝仁傑、黃宏彬、劉志勉間就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再卷附賴俊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甲)與謝仁傑(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乙)於100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你現在打給 小胖 ,在外面等跟著他走,到時候小隻跟 阿弘 走的時候把他帶下來。乙:好,我打給他,叫他過來,...。甲:不用、不用,明天他會來找我,我就直接把他押下來,不用去打草驚蛇...。甲:我直接抓到人叫他簽本票給我就對了」(見偵二卷第23頁)、「甲:把所有人傳一傳,叫到店裡,趕快,有事情,去處理事情,我講真喔,我打給 阿勉 他們了...。乙:有啊,我打給阿勉他們了...。甲:我現在要過去了,那個角鐵現在在哪邊...」(見偵一卷第113頁);黃宏彬(電話號碼000000
0000,譯文代碼甲)與賴俊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乙)於100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在哪?
甲:在那就的呀?乙:我跟你講,我等一下要弄你再幫我準備一下。甲:好呀。乙:我只找你一個,如果我需要碼頭你再處理一下,5萬、10萬就夠了」(見偵一卷第107頁);黃宏彬(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甲)與謝仁傑(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乙)於100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彬哥,我在這邊等很久沒看到人呀。甲:嗯。乙:弄他車子好不好?甲:見面在講啦。乙: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6則存卷可考,堪認賴俊明與謝仁傑業有聯絡押人、命人簽本票、邀集「阿勉」聚眾、黃宏彬與謝仁傑、賴俊明相互配合之前例,更適足證明賴俊明、謝仁傑、劉志勉、黃宏彬間就前揭共同恐嚇行為,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故足證賴俊明、謝仁傑、劉志勉、黃宏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謝仁傑、黃宏彬向賴信全討錢,賴俊明毆打同行之劉志勉等分工,共同恐嚇賴信全交付財物,合而為一犯罪整體行為,而共同恐嚇取財。
2.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傑證稱:當天對討錢沒有共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反面);被告劉志勉證稱:是賴俊明、謝仁傑去賴昱誠住處,找伊作證賴昱誠有輸錢,討錢沒有共識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及被告謝仁傑、黃宏彬均供稱:不知賴俊明打劉志勉云云,均係推諉卸責、自保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賴俊明、謝仁傑事實二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三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賴俊明、謝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郁君、朱黃櫻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二卷
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簽收單(見他二卷第25頁)、存摺簿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38頁)、賴俊明於100年4月12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仁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俊明於100年4月29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郁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賴俊明、謝仁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賴俊明、謝仁傑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揭事實四上揭事實四,業據被告賴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99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0499號函文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9頁至第20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五卷第2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賴俊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賴俊明事實四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俊明、謝仁傑等人以毆打同行之人之動作,使賴信全心生畏懼,為恐嚇行為無訛。核被告謝仁傑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俊明、謝仁傑上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上揭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俊明上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賴俊明、謝仁傑與共同被告黃宏彬、劉志勉就上揭事實二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俊明、謝仁傑就上揭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仁傑所犯上開3罪,被告賴俊明所犯上開3罪,皆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謝仁傑、賴俊明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謝仁傑以前揭詐賭方式,令賴昱誠簽立本票,並結夥賴俊明等人共同恐嚇賴信全交付財物,無視於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被害人心理驚恐難以平復,危殆社會治安,目無法紀,自警詢迄審理中,被告謝仁傑、賴俊明對於所為上揭事實二恐嚇取財之犯行,飾詞否認,被告謝仁傑終於審理中就上揭事實一、三坦認犯行,被告賴俊明終於審理中就上揭事實三、四坦認犯行,末參諸被告間之分工程度及方式(賴俊明之主導性高於謝仁傑)、贓物朋分情形(上揭事實二謝仁傑分得10萬元、賴俊明分得將近40萬元),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謝仁傑任職工務助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俊明經營洗車廠、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被告謝仁傑高中畢業、賴俊明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暨公訴人求刑內容,就被告謝仁傑、賴俊明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部分略以:
(一)被告賴俊明、劉志勉(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與 李權峰 (另結,經本院就詐欺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間,在位於苗栗縣○○鄉○○路上之某洗車廠,以撲克牌「大老二」換牌之詐欺方式,向賴昱誠詐賭贏得174萬,並由被告李權峰取出刀械,其餘人叫囂不讓賴昱誠離去之方式,致使賴昱誠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共174萬元之本票3張。3日後,被告賴俊明、李權峰與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賴昱誠住處,在賴信全面前,推由被告李權峰、賴俊明藉故毆打同行之男子,表現兇狠貌而恐嚇賴信全,致賴信全心生畏懼而支付90萬元,因認被告賴俊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賴俊明、謝仁傑(經本院認明有罪,已如前述)、黃宏彬(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劉志勉(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下旬,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舊萬花筒文具店後方之學生宿舍,以撲克牌「大老二」換牌之詐欺方式,向賴昱誠詐賭贏得
170萬元,嗣由劉志勉、謝仁傑與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上,持刀脅迫賴昱誠前往苗栗市大坪頂檳榔攤,並恫稱:「你不簽立本票即不讓你離去」等言語,致賴昱誠心生畏懼簽立面額共170萬元之本票3張,因認被告賴俊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謝仁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俊明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一)罪嫌,無非以A2、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3張、前揭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便簽、李權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俊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詹益泰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賴俊明、謝仁傑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二)罪嫌,無非以A2、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
3張、前揭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便簽、賴俊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益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志勉、黃宏彬、謝仁傑、賴俊明,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罪嫌,被告劉志勉辯稱:伊於98年5月及99年9月下旬均未對賴昱誠詐賭,98年5月未恐嚇賴昱誠未簽本票不得離去,99年9月下旬亦未與謝仁傑未持刀恐嚇賴昱誠簽立本票等語;被告黃宏彬辯稱:伊不知道前一天99年9月下旬賭博、簽本票之事,且伊沒有對賴昱誠詐賭等語;被告謝仁傑辯稱:伊於99年9月下旬未持刀恐嚇賴昱誠簽立本票等語;被告賴俊明辯稱:伊於98年5月在洗車廠外洗車,未參與詐賭,於99年下旬未詐賭及恐嚇賴昱誠簽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
1.關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對賴昱誠)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權峰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劉志勉原本與「 阿浩 」(即 曾堉鎬 )、賴昱誠一起玩牌,後來劉志勉去上廁所,伊接手後對賴昱誠詐賭,伊不知道劉志勉有沒有注意伊偷換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證人曾堉鎬證稱:賴俊明當時在外面洗車,當時原本是伊與劉志勉、賴昱誠玩牌,後來換成伊、李權峰、賴昱誠玩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核與被告劉志勉、賴俊明所辯相符,亦徵被告劉志勉、賴俊明所辯尚非無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志勉、賴俊明與李權峰前揭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前揭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便簽、李權峰與賴俊明分別持用上揭門號與詹益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因未能證明詹益泰與前揭詐欺犯行直接相關、通訊監察時間亦相隔已久、通訊內容非關對賴昱誠之犯行,自難執此為不利賴俊明、劉志勉之認定。
(2)證人A5雖證述當時有人拿刀子出來,不簽本票就不讓賴昱誠離去乙節(見他一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A5未特定何人拿刀,且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如A2之證述或被告之供述、扣案刀械等),足資補強證人A5證述之憑信性。
而本票3張僅足證明賴昱誠有交付財物之情,尚難證明李權峰、劉志勉、賴俊明有共同持刀恐嚇之犯行。
3.關於恐嚇取財罪嫌(對賴信全)
(1)證人A2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8年5月及99年9月下旬,共有兩批人至賴昱誠住處,這兩批人完全沒有重覆,98年那次是子B出面,99年那次是賴俊明出面負責處理,二次各有4個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權峰證稱:後來是伊與詹益泰在陶然庭餐廳出面跟賴信全要錢,賴信全最後交付90萬元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相符,足認賴俊明、劉志勉未參與李權峰向賴信全催討賭債之恐嚇取財過程,甚難認賴俊明、劉志勉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賴俊明與劉志勉、李權峰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二)公訴部分意旨(二)
1.關於劉志勉詐欺取財罪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傑證稱:伊不知道劉志勉對伊詐賭一事是否知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等語,核與被告劉志勉所辯相符,亦徵被告劉志勉所辯尚非無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志勉與謝仁傑前揭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2.關於劉志勉、謝仁傑恐嚇取財罪嫌證人A5雖證述謝仁傑持刀、與劉志勉在車上恐嚇賴昱誠簽立本票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惟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如A2之證述或被告之供述、扣案刀械等),足資補強證人A5證述之憑信性。而本票3張僅足證明賴昱誠有交付財物之情,尚難證明謝仁傑、劉志勉有持刀恐嚇之犯行。
3.關於黃宏彬、賴俊明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黃宏彬、賴俊明於上揭時地未一同在場參與賭博,亦未在賴昱誠車上要求簽本票,僅謝仁傑、劉志勉在場賭博及要求簽本票各節,業據證人A5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反面、第285頁反面),甚難認黃宏彬、賴俊明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宏彬、賴俊明與謝仁傑前揭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前揭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便簽、賴俊明持用上揭門號與詹益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因未能證明詹益泰與前揭詐欺犯行直接相關、通訊監察時間亦相隔已久、通訊內容非關對賴昱誠之犯行,自難執此為不利黃宏彬、賴俊明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一)、公訴意旨(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仁傑、賴俊明確有該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仁傑、賴俊明確有證人A2、A5所證之前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謝仁傑、賴俊明此部分有罪,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謝仁傑、賴俊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4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100年度他字第71號(卷一)│他一卷│├──┼───────────────┼─────┤│2│100年度他字第71號(卷二)│他二卷│├──┼───────────────┼─────┤│3│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一)│偵一卷│├──┼───────────────┼─────┤│4│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二)│偵二卷│├──┼───────────────┼─────┤│5│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三)│偵三卷│├──┼───────────────┼─────┤│6│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四)│偵四卷│├──┼───────────────┼─────┤│7│100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五)│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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