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峰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3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權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月間,在位於苗栗縣○○鄉○○路上之某洗車廠,在各該參與「大老二」賭博者應僅為自己利益計算,並按自身之牌運、牌技進行牌局之公平外觀下,趁 賴昱誠 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在洗牌時抽換好牌分發與自身、抽換差牌與賴昱誠,由李權峰對賴昱誠共計贏得新臺幣(下同)174萬元,使遭隱瞞而同桌參與牌局之賴昱誠,因信贏牌者係本於未經人為操控之射倖性及自己之牌技勝出、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0萬元2張、74萬元1張之本票3張,共計174萬元。隔3日後,李權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陶然庭餐廳」,向賴昱誠之父 賴信全 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會比較難看」等言語,致賴信全心生畏懼而交付90萬元予李權峰。
二、 鄭文婷 (另結)為處理其表叔 鄭俊昌曾靜怡 之債務糾紛,遂與 利清逸 (另結)、李權峰共同基於恐嚇犯意,由鄭文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利清逸,提供文藻補習班位址等資訊予利清逸,利清逸亦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李權峰連繫恐嚇事宜,利清逸與李權峰則於100年5月4日18時許,在曾靜怡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潭子區之文藻補習班(起訴書誤載為 安佳兒 補習班),李權峰在外把風,先由利清逸向曾靜怡恫稱:「拿錢出來處理,你躲到哪裡,都找得到你,如果沒錢處理,可以安排你去販毒,當人頭工作賺錢」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再輪由李權峰入內向曾靜怡恫稱:「你去死一死,這筆錢就不用還」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曾靜怡心生畏懼。為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6月2日上午分別在利清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李權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33之12樓之6之住處搜索扣得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權峰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核與證人A2(見他一卷第42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他一卷第146頁至第147頁)、A5(見他一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A2、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並有本票影本3張(見他一卷第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指認照片對照表(見他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一卷第54頁至第59頁頁)在卷可稽。
三、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核與證人曾靜怡(見他一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鄭文婷於100年5月4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利清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利清逸於100年5月11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權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偵一卷第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指認照片對照表(見他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4頁)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利清逸、鄭文婷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循正途而行,詎以前揭方式對賴昱誠詐賭,令賴昱誠簽立本票,並恣意以「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會比較難看」、「你去死一死,這筆錢就不用還」等恐嚇言語催討前揭詐賭賭債及其他債務,致令賴信全受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審理中坦認屬實,態度尚可,暨其前有恐嚇與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其生活狀況(無業、經濟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同案被告利清逸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利清逸供陳於卷(見偵二卷第69頁),且供上揭事實二聯絡恐嚇事宜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上揭事實二聯絡恐嚇事宜使用,經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6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權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間,在位於苗栗縣○○鄉○○路上之某洗車廠,為確保前揭詐賭賭債受債,遂取出刀械,在場其餘人叫囂不讓賴昱誠離去之方式,致使賴昱誠心生畏懼而簽立額共174萬元之本票
3張。3日後,被告李權峰、 賴俊明 (另結)與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賴昱誠住處,在賴信全面前,推由被告李權峰、賴俊明藉故毆打同行之男子,表現兇狠貌而恐嚇賴信全,致賴信全心生畏懼而支付90萬元,因認被告李權峰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李權峰涉有上揭公訴意旨罪嫌,無非以A2、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3張、前揭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便簽、李權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俊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詹益泰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權峰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持刀,亦未結夥他人至賴昱誠住處,藉毆打同行之人以恐嚇賴信全等語。經查:
(一)證人A5雖證述當時有人拿刀子出來,不簽本票就不讓賴昱誠離去乙節(見他一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場尚有 劉志勉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曾堉鎬 ,證人A5未特定何人拿刀,且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如A2之證述或共同被告之供述、扣案刀械等),足資補強證人A5之證述憑信性。而本票3張僅足證明賴昱誠有交付財物之情,尚難證明被告李權峰有持刀恐嚇之犯行。
(二)證人A2於警詢中初次證稱:綽號「子B」(即李權峰)之男子曾多次帶小弟約賴信全在苗栗市「陶然庭」餐廳內談判,第一次是李權峰帶同小弟帶賴昱誠住處,後來賴信全支付90萬元給李權峰等語(見他一卷第42頁至第45頁);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到被害人家恐嚇的有賴俊明、劉志勉、 謝仁傑 ,李權峰部分我不清楚,事後賴俊明,子B有帶人到被害人家要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A2、A5之證述,充其量僅足互核證明李權峰有至賴昱誠住處,至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4個人來賴昱誠住處,其中一人故意在賴信全面前打同行的另一個人,其中一個人叫子B,後來他們用談判方式解決賭債等語(見他一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證人A2、A5未明確證稱李權峰有參與歐打之共同恐嚇犯行,4人之身分均不明朗,何人毆打何人亦未特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權峰在賴昱誠住處以恐嚇向賴信全催討賭債,因認被告李權峰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權峰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尚乏依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形式觀之,此部分與上揭事實一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論罪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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