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連 陳春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所明定。依此,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
二、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