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范勝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35巷2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雄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8日、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5巷2弄5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以及扣案吸食器1個可證。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被告係於89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再施用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本件仍不合「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