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湯凱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竹監苗 字第裁54-Z2C0094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17日23時18分許,駕駛W3-82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16.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當場舉發「慢速小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經雷射槍測定行速75KM,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2年5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2C009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晚上此路段無路燈,且視線不良,在下竹南交流道時,此路段是個大彎處,因此會減速,且我也打方向燈靠外側行駛了,因為視線真的不良,所以會減速,有附此路段照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2年5月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而本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值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1856),測得旨揭車行速低於80公里(7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經示警停車受檢後並告知違規事實,始依法舉發並無不妥。】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當場攔停舉發,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援用。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4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2C009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9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 陳俊宇 職務報告書、原告陳述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年6月21日及102年7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既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11
0公里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但未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本件用以檢測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200H
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856),亦於101年8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8月31日止,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所附該隊後龍分隊102年測速設備例行檢測登記簿節本、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足憑(本院卷第44、45頁),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測速結果可以採信,則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要下竹南交流道,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良且是個大彎道,故而減速云云,然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8條分別明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原告所稱「無路燈」及「遇彎道」,本是一般夜間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預為因應之路況,與前方發生壅塞、交通事故或災害等突發情事不能相提並論,難謂特殊狀況,不得據為驟然減速之正當理由;若原告即將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亦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逐漸降低行駛速率,而非在中線車道即行減速,否則均極易導致以正常速率行駛之後方來車措手不及、發生追撞,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是原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列舉16款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其中不包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本件違規情節尚與上開條文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不符,故執勤警員對於原告違規之行為,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而執勤警員填記前揭舉發通知單後,原告雖拒絕簽章及收受通知聯,執勤警員已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絕簽、收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本院卷第30頁),衡諸原告旋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亦堪信執勤警員曾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