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劉家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與一德路口東北隅,明知機器腳踏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逆向由北向南騎入一德北向車道之慢車道,適有 許力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一德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向北騎來,雙方在民權二路西向車道內側快車道沿伸線附近發生車頭對撞,許力蓉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家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力蓉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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