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兆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3年
1月3日102年度苗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兆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兆珪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與友人 賴民星 在苗栗縣○○鄉○○路某處檳榔攤飲酒時,拾得賴民星遺留在現場、向苗栗縣銅鑼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包覆於該提款卡上載有密碼之紙張),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提款卡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非本件上訴範圍);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賴民星同意而接續於102年3月17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7分許及同日18時8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拾得之提款卡,並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該金融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分次詐領賴民星所有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得手,並將其中3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羅兆珪因良心不安,旋於同日提款後,在賴民星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0號之住處,將提領之4萬元連同提款卡(含密碼)歸還賴民星,並向賴民星坦承其盜領之行為。嗣經賴民星於翌(18)日至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補摺查證,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民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兆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民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賴民星前開帳戶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兆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3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予1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而認告訴人係自行前往農會補摺後始發現其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詐領,而非經由被告告知。然查,本件查獲情形係因被告於盜領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之當日,即主動向告訴人坦承其前開盜領之行為,嗣告訴人隔日(即102年
3月18日)於農會查證後始確認上情,此經告訴人賴民星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原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賴民星達成和解(斯時尚未清償完畢),惟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收受,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與被告現仍為好友,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書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0頁背面),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準此,原審既於犯罪事實認定有前開瑕疵,且量刑時,亦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欲不勞而獲,侵占他人提款卡後,復持提款卡提領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主動向告訴人承認錯誤,且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確見其悔悟之心;暨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