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又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號被告馬志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新邨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8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新邨2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4日)2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志龍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證明送驗編號102B0337號之尿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代謝物。│││對照表1份。││├──┼──────────┼──────────────┤│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陽性反應。│││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