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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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原告 吳鏡波 訴訟代理人 吳正本 被告 黃俊傑 兼法定代理人 黃蔡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10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俊傑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長春街口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先擦撞另一訴外人 巫秀蘭 置於路邊之4輛普通重型機車後,再衝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嚴重毀損,並造成原告外傷性頸椎損傷、頭部外傷、腰椎損傷等傷害。
(二)兼法定代理人黃蔡美嬌為被告黃俊傑之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及雜項費用新臺幣(下同)49,938元、機車修復費用23,380元、慰撫金30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希能等被告黃俊傑出獄後再分攤賠償,目前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4、
5頁,下稱:「偵卷」)、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警局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3、54、80、80頁背面)、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68頁)、機車修理費收據影本(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20、21頁,下稱:「交附民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黃俊傑睡眠不足、精神不佳所引起,而被告黃俊傑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本案卷第39、40頁),同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黃俊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未成年,且被告黃蔡美嬌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個人資料卷第37頁),自應與被告黃俊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及雜項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頸部嚴重受創,當場陷入昏迷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48、68頁)。又原告因上揭傷害,自事發後迄至102年5月10日間,已支出合計49,938元之醫藥費用及雜項支出費,業經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見交附民卷第6頁至第11頁)、天恩診所門診收據影本7紙(見交附民卷第12、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見交附民卷第
14、15、17、19頁)、苗栗往返臺北就醫火車票影本8紙(見交附民卷第16頁至第19頁)等為證,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醫療上所必要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卷第4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23,
380元,其中零件費用19,940元、工資3,440元,有原告提出統一機車行、昌泰機車行開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4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月11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已3年2月餘。又上開經估價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第三項陸運設備編號2037「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經估價之零件部分費用19,94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99
4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9,940元1/10=1,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40元,即估價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34元(計算式:1,99
4元+3,440元=5,434元)。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個人資料卷第1頁至第33頁)、兩造年齡、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在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1,22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交附民卷第4頁),揆諸上揭規定,該保險理賠金額,自應從原告應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4,1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204,152元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