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家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復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7月24日出所,刑事部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
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1月25日以100年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22日以
101年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與贓物案件聲請合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聲字第6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並於
101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0月7日下午2時35分採集尿液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到,並經員警於102年10月7日下午2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家明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102年10月30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度將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結果就安他非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3年3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是足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2年10月7日當日某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觀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其濃度分別為523ng/ml、478ng/ml,均比一般當日施用即刻經查獲送驗之尿液檢測毒品濃度較低,故被告供稱其係當日施用毒品乙情,尚有可疑;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應係於經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時起,回溯
5天內即120小時內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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