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陸志盈與 陸美玲 、林○佑(8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5時30分許,搭乘 李冠賢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從苗栗縣○○鎮○○路○○○巷出發,沿國道1號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途中陸志盈因發覺手邊車資不足,竟索性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所有玩具槍1把(未扣案,無從鑑定擊發功能,但依其長約20公分、滑套部分係金屬材質,果持以揮舞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指向李冠賢並喝令停車。而當下事發遽然、難以判斷槍枝真偽,客觀上李冠賢係處被槍所指之不能抗拒情狀,不得不在國道1號南下138.9公里附近靠邊停車。邇於陸美玲、林○佑未及反應之際,陸志盈已單獨承前犯意、持槍再命李冠賢下車併恫稱:身上現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來,被搜到你就死定了等語,乃李冠賢猶囿於客觀上承受槍枝壓力等脅迫情境,不能抗拒,進而讓陸志盈取走所攜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逕行開走上開計程車(車內尚有行動電話2支、皮包、證件、現金5000元等財物)得逞。嗣102年12月31日,警方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拘提陸志盈、陸美玲等人到案,繼之查獲上開計程車、現金5000元(已歸還李冠賢,其餘財物則花罄或遺失無著),始悉前情(至起訴書關於陸美玲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是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證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揆諸上舉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2頁反面、審卷第3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賢指訴遇害經過(偵卷第40頁反面、第140頁)、證人即在場者陸美玲和林○佑陳稱目擊情節(偵卷第78頁、審卷第36頁反面;他卷第51頁),暨偵查報告、採證相片所示員警偵辦始末可稽(他卷第
63、46-48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查獲贓物結果足憑(偵卷第4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資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具危險性之器物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承「強盜時所用玩具槍,其滑套部分係金屬材質」(審卷第19頁)、證人林○佑證稱「被告強盜時用的那把槍我以前就看過,是一把銀色、金屬材質的槍」(偵卷第24頁反面)、證人李冠賢指訴「被告係持一把長約20公分、滑套式的槍枝來強盜」(偵卷第141頁),可知涉案槍枝雖未扣案、無從鑑定擊發功能,但互核現存供述證據亦堪認定其為大範圍金屬構造、質地堅硬之鈍器,持以揮舞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攜帶假槍充作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於行駛國道之際,遽遭乘客持槍所指,如此莫名意外、逼前近身脅迫又一再恫嚇等客觀情境,衡情其唯恐真槍之壓力而不能抗拒,殆無疑問。
(三)職是之故,被告手持玩具槍、喝令被害人等情咸可認定「攜帶兇器」、「脅迫致不能抗拒」等行為概念,反觀被告一度辯稱「玩具槍之擊發性不足攻擊他人,並非兇器」、「祇是持槍晃了一下、要無碰觸被害人身體,應難評價為控制其至不能抗拒」云云(審卷第49-50頁),毋寧曲解法律、毫無可採。綜上,本件罪證確鑿,應就被告犯行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持槍命被害人停車、下車即屬強盜之著手,乃脅迫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論強制罪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至101年3月15日假釋、101年12月14日期滿,惟該假釋期間其已故意更犯罪、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2月8日確定(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顯見被告前一假釋尚待撤銷、執行殘刑後始能謂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本件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刑度云云(起訴書第3頁)信屬誤會,附帶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急馳國道之環境下遂行強盜,且掠奪之物係現金、車輛等,非但俾被害人歷劫驚恐、造成社會不安,更徵罔顧法治、深深侵犯財產權之態勢,事後又未見有何賠償彌過,無疑犯罪情節嚴重、結果影響匪淺;遑論其從86年間起,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屢受判刑、執行,素行極差,惟累積監禁矯治縱逾13年之久(上舉前案資料可考),詎今依舊犯下強盜案件,矧僅因車資不足即萌生犯意,無疑被告對歷經之教化感受薄弱、法敵對性強烈無比,苟本案不科處一定刑期相映制裁,非特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財產犯罪之不可挑戰性;惟念及被告罹於攜械強盜之重罪,仍知面對司法、自白認罪,兼衡其從事木工、國中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67頁反面: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事實欄所示供遂行強盜使用之玩具槍1把,固經被告坦言係其所有(偵卷第153頁反面),惟因未扣案、無積極證據顯示尚復存在,更無從認定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