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陳昆武 訴訟代理人 潘清芬 被告 陳翠琳
陳雲青 兼訴訟代理人 陳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6年10月14日,字號:大湖地字第004385號,登記權利人: 陳絹惠 ,登記原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9月20日至民國91年9月20日,清償日期:
民國91年9月20日,登記債務人:陳昆武,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如主文所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坐落於苗栗縣,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翠琳抗辯意旨為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見本案卷第38頁),故原告於本件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陳翠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抵押權係原告應母陳絹惠之要求設定,原告與陳絹惠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亦未向陳絹惠借款或積欠陳絹惠任何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不生效力,爰以陳絹惠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雲青、陳榮茂認諾原告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48頁)。
三、被告陳翠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略以:抵押權登記需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雙方蓋印之借貸契約書,上述文件所有人皆為原告,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案卷第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原告母親陳絹惠之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以認定。
(三)兩造均無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屬實(見本案卷第37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陳雲青、陳榮茂當庭認諾,已如前述。
(五)兼被告陳雲青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陳榮茂到庭陳稱:陳絹惠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因當時陳昆武還小,系爭土地是陳絹惠買給陳昆武的,陳絹惠怕陳昆武以後亂花錢,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這是多餘、假設定的,因為陳昆武還小,怕陳昆武敗財產,陳昆武沒有拿到陳絹惠的錢,系爭土地於86年設定之陳絹惠名義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務,陳昆武並無欠陳絹惠任何錢等語(見本案卷第
49、50頁)。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陳翠琳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七)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設定抵押權並非當然需借貸契約書,亦非當然有擔保之債權。另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縱有被告所稱之借貸契約書,亦非當然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翠琳既未舉證證明陳絹惠確曾交付原告任何消費借貸款項,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八)由上述可知,原告與陳絹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為真意設定,亦因欠缺擔保之債權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再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復經清償,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性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非無據。雖上訴人抗辯本件抵押權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張○○名義,未辦繼承登記,無從塗銷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70年7月15日屆滿,張○○則於79年2月26日亡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顯見本件抵押權於上訴人開始繼承前,已因存續期間屆滿及債務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張○○死亡時,並無可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其對於被上訴人惟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上訴人謂依民法第757條、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不啻認已消滅之抵押權為仍得處分之物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縱為真意設定,亦因無擔保之債權,而於存續期間即清償日91年9月20日前即無效,是陳絹惠於94年間死亡(見本案卷第21頁戶籍謄本)時,其繼承人即兩造並無可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是被告並無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之義務,僅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陳翠琳之抗辯為無
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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