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駿鋒
孫榮庭簡福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駿鋒與被告孫榮庭係鄰居,被告孫榮庭係被告簡福隆之岳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被告孫榮庭甫自外騎自行車欲返家,被告蕭駿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孫榮庭;被告孫榮庭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蕭駿鋒,雙方互毆之際,適為至被告孫榮庭家作客之被告簡福隆得悉,被告簡福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隨手取得之拖把毆打被告蕭駿鋒。被告蕭駿鋒因而受有胸部、腹部多處擦挫傷、頸部、左前臂淺裂傷等傷害;被告孫榮庭因而受有右膝、右肘挫擦傷、右側頭枕部挫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蕭駿鋒、孫榮庭、簡福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由被告蕭駿鋒、孫榮庭撤回其告訴,此 有渠 等2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共3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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