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風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山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告風志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志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38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9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2年9月28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悛改,先於103年1月31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再於同日22時許,在同鄉東河村4鄰81號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風志祥騎乘機車途經南庄鄉東河村4鄰入口處之東河社區發展協會前方道路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風志祥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21D)、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淑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