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黃智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4鄰水美177
巷4號2樓(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輝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月14日止。黃智輝竟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807房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依法拘提到案,採驗尿液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頭1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智輝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同上。│││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節本、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6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