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麗華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榮富街與大中一路路口(無號誌路口)右轉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車輛互為禮讓,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而貿然轉彎,適有告訴人辛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被告右轉之際,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左肩肩鎖關節脫臼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告訴人102年8月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1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