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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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6列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黃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10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王介男 製作之報告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曾試圖規避警方盤檢、為警逮捕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被告黃國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2樓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並由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月25日23時至翌(26)日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26日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竹南鎮大埔里住處。迨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竹南鎮大埔里台13甲線5.5公里北上車道時,因逆向行駛且車身搖擺,為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上前盤查,黃國華見狀欲加速逃逸,不慎撞及上開巡邏車倒地受傷,經竹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國華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照片14張。
二、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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