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列「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第八至九列「接受一艘深色鐵殼小貨輪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處,補充為「接受一艘深色鐵殼小貨輪上不詳姓名、年籍而年滿十八歲之人委託,並與其及另在臺灣地區鼻頭角海域等待收受私菸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十八歲之人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澎佳嶼海域」之記載,應更正為「彭佳嶼海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至十八列「焦油八
毫克布魯斯硬盒菸七千包、焦油六毫克布魯斯硬盒菸三千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焦油八毫克、尼古丁零點七毫克之布魯斯硬盒菸七千包、焦油六毫克、尼古丁零點五毫克之布魯斯硬盒菸二萬包」。
二、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菸,其所輸入之菸自屬私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十八歲之委託人及等待收貨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為圖私運報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菸,且數量非少,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所輸入私菸未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洛克硬盒菸│二千包│├──┼──────────────────────┼────────┤│二│MM大亨圓角包三號│一萬三千五百包│├──┼──────────────────────┼────────┤│三│MM大亨圓角包九號│五萬三千五百包│├──┼──────────────────────┼────────┤│四│福氣硬盒菸│一千五百包│├──┼──────────────────────┼────────┤│五│布魯斯硬盒菸(焦油八毫克、尼古丁零點七毫克)│七千包│├──┼──────────────────────┼────────┤│六│布魯斯硬盒菸(焦油六毫克、尼古丁零點五毫克)│二萬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南海66號漁船船長,明知私菸不得輸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3日夜間23時50分許,駕駛南海66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大陸漁工 俞兆金 、 林克福 、 庄維新 、 俞兵弟 及 林賢星 等人,自基隆市八尺門漁港報關出港後,向澎佳嶼海域行駛,於同月4日上午7時許,當船行駛至北緯26度20分、東經121度55分海域時(已在我國公布之領海基線12浬外),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代價,接受1艘深色鐵殼小貨輪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運送未稅私菸1批進入臺灣地區,承諾於同月5日清晨運到臺灣鼻頭角海域,將上開私菸交付駕駛點紅燈船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收取代價。甲○○接受委託後,於當月4日晚間將裝載私菸之南海66號漁船駛回基隆八尺門漁港,俟翌日凌晨再行出港交付私菸。嗣經警據報,於同月5日清晨6時許,在基隆市八尺門漁港,經甲○○同意搜索南海66號漁船,當場扣得未稅私菸洛克硬盒菸2,000包、MM大亨圓角包3號菸13,500包、MM大亨圓角包9號菸53,500包、福氣硬盒菸1,500包、焦油8毫克布魯斯硬盒菸7,000包、焦油6毫克布魯斯硬盒菸3,000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俞兆金、林克福、庄維新、俞兵弟及林賢星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未稅私菸洛克硬盒菸2,000包、MM大亨圓角包3號菸13,500包、MM大亨圓角包9號菸53,500包、福氣硬盒菸1,500包、8毫克焦油布魯斯硬盒菸7,000包、6毫克焦油布魯斯硬盒菸3,000包等物及雷達位置圖、照片3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另扣案未稅私菸洛克硬盒菸2,000包、MM大亨圓角包3號菸13,500包、MM大亨圓角包9號菸53,500包、福氣硬盒菸1,500包、8毫克焦油布魯斯硬盒菸7,000包、6毫克焦油布魯斯硬盒菸3,000包等物,請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