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西海岸餐廳,飲用金門高梁酒兩小杯後,旋泡茶聊天,於同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型廂型車〔當日十六時三十一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換算其當日十五時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二五毫克〕,由雲林縣道一五八線公路即雲林縣台西鄉往雲林縣斗南鎮之方向行駛,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雲一五八線公路外環道往東二十一點五公尺處,駕駛人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理智節制會減少,注意能力降低,不得駕車;該處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於飲用酒類後,竟仍貿然駕車,並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王明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道路右側路旁之農田排水溝附近,戊○○超速失控衝撞路肩王明石騎乘之該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拖行約有四十三‧一公尺左右,王明石始跌落路旁乾涸之水溝內,受有出血性休克、頭、胸、腹部外傷等傷害,當場死亡。嗣戊○○肇事後,因見甲○○載送魚貨,欲往虎尾空軍基地,乃央請甲○○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申告自己犯行。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
二、案經死者王明石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型廂型車,並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行駛致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明石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即死者王明石之子之指訴情節,尚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試表一份、及現場相片八張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明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其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且當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戊○○竟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行駛,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明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乙○○另略以:被告戊○○肇事後,並未即時報警處理及延誤救助,於肇事後,因不勝酒力,而仍在肇事車輛上睡覺,直至同行友人到達時,已延遲有半個小時以上之時間,因認被告戊○○另犯遺棄罪嫌云云。而證人 林忠秋 亦到庭證稱其從虎尾往褒忠方向行駛,看到對向一輛廂型車後輪翹起來,輪子還在轉,我回頭看都沒有看到人,我就開車過去,到了晚上才知道發生事故,經過時間應該是三點...究竟是三點還是三點多,時間不太敢確定等語。惟查,被告戊○○否認肇事後,仍在車上睡覺及遺棄情事,且告訴人所指之遺棄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致死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行。其為汽車駕駛人,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有酒精測定表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不得駕車,其竟仍貿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央委甲○○以行動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處理員警丁○○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警員申告自己犯行,而接受裁判,已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王明石死亡,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惟其犯後幾經本院勸諭賠償無果,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並參酌其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並失控衝往路肩肇事,過失責任甚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戊○○坦承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惟否認涉有公共危險情事,辯稱:當天頭腦很清醒,喝了一杯多一點,喝了二杯左右,倒了二次,酒量不好,平常喝二杯不會醉,喝酒開車頭腦很清醒,應該是疲勞,疏於注意等語。參以被告戊○○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發生車禍當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單一紙足憑。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釋,略以: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據此回溯一時三十分計算其酒精濃度,則被告於同日十五時許,開始駕車之時間,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四0二五毫克左右,其計算式為:
0.29×2000=580mg/1000cc,580mg/1000cc=0.58g/1000cc=0.058g/100cc
0.058+(0.015×1.5)=0.0805g/100cc=80.5mg/100cc=805mg/1000cc805÷2000=0.4025mg/l。
而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八0.五毫克,其計算式為:
0.4025mg/l×0.2=0.0805g/100cc=80.5mg/dl。從上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一般人對於酒精成份之反應觀之,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0.五五毫克者,雖注意力減低、理智力及節制力減少,惟尚難認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本件被告戊○○辯稱其飲用酒類後,尚且泡茶聊天,於當日十五時駕車,駕車當時頭腦尚屬清醒等情,應屬實在。參以肇事當時,適為午後時間,一般人倘有午休習慣者,本極易因疲勞再加上飲用酒類,而益加影響到精神狀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辯稱其開車時,頭腦很清醒,應該是疲勞,疏於注意所致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戊○○飲用酒類,並肇事,即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