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陞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陞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與 邱彥綸 、「CHENJINGHANG」及「AAI 陳杉 」、 羅名皓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及運送業者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部分,則為間接正犯,並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復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上開SIM卡部分併宣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係因罹患先天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高血壓心臟病、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才想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來自己施用,舒緩症狀,並非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中,僅負責相關報關手續,沒有與共犯接洽毒品來源,以及參與領貨人頭掩飾身分一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且因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另詳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民國98年間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漠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以貨主身分參與自馬來西亞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共同運輸之前揭毒品種類、數量,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新娘禮車司機、修車技師,需扶養一名幼女,罹患先天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上開SIM卡部分併宣告追徵,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所定減刑之要件除係「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外,尚須「情節輕微」,方可於「裁量後」減輕刑度。被告雖主張其係供己施用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淨重高達1391.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40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51頁),數量非微,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買500公克,量沒有很多,1公克只能做3至4支菸,我施用K菸的量大約1天1包,施用的量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以止痛,施用以後比較好睡覺,不會亢奮,可能是因為我沒有施用很多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就其本身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頻率、數量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縱本案尚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係為販賣營利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被告與他人共同運輸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否係全數供己施用,並非無疑。是以,本案依卷附證據既未能認定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1000公克之目的係為全數供己施用,縱係為全數供己施用,以該運輸之數量甚鉅,情節自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他人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高達1391.25公克,業於前述,如流入市面勢將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及原審業已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前述身體狀況縱然屬實,亦非得執以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藉口,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陳政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2樓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陞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陞(綽號「猴哥」)與邱彥綸(綽號「 邱哥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CH
ENJINGHANG」、「AAI陳杉」等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陳政陞、邱彥綸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初,共同謀議由陳政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500公克愷他命,並與邱彥綸購入之愷他命同批自馬來西亞私運輸入臺灣地區,嗣由「CHENJINGHANG」於108年11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8 包愷 他命藏放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平板電腦內(下稱本案平板)內,由陳政陞委託不知情之新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 何正德 聯繫「AAI陳杉」以填寫個案委託書之寄件人為「CHENJINGHANG」、收件址為新捷公司上址,並將相關證件資料輾轉交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TNT公司)辦理貨物進口事宜,嗣本案平板於同年11月28日03時55分許自馬來西亞私運輸入臺灣地區並向海關申報入境(進口報單號碼CR/08/376/6743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陳政陞、邱彥綸得悉貨物抵台、將由TNT送往新捷公司後,推由陳政陞於108年11月30日15時許前往源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源陞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 羅瑞緯 處理代取貨業務,羅瑞緯即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曾郁新 於同年12月2日許至新捷公司領取本案平板;另由陳政陞、邱彥綸承前犯意委託羅名皓(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羅名皓出面向源陞公司領取本案平板,陳政陞、邱彥綸則與羅名皓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保持聯繫,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以供聯繫代取貨業者。
(三)羅名皓嗣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聯繫曾郁新,約定於同年12月4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貨。惟因本案平板於入境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並查扣,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檢驗後發現夾藏本案愷他命,循線逮補欲向曾郁新領取本案平板之羅名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臺北市調處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政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二卷第48、96至97頁),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228卷第293至297頁,本院訴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4
2、102頁)。就本案平板自馬來西亞私運輸入臺灣地區之過程部分,核與證人何正德、羅瑞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4228卷第169至175、183至186頁,他12572卷第97至
103、189至195頁,偵29302卷第119至125、158至160頁);就本案平板抵台後,由羅名皓出面向曾郁新取貨並於斯時遭員警查獲一節,亦與證人羅名皓、曾郁新及 蔡佳霖 之證述相符(見偵14228卷第23至26、31至33、85至88、205至209、225至227、254頁,偵29302卷第7至8、25至27、237至238、255至259頁,本院訴162卷第61至65、109至113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貨運之個案委任書3紙、證物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詳細艙單資料3張、新捷公司計價單及請款單、何正德與「AAI陳杉」108年11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2572卷第7至23、31至41、
47、105至107、116至117、119、131至134、139頁),源陞公司108年11月30日15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政陞)、ETC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證物照片2張(見偵14228卷第21至22、41至49、53、55至60、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名皓)、手機畫面截圖、何正德與「AAI陳杉」108年11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源陞公司108年12月3日20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29302卷第31至33、
37、45、89至101、127至129頁)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俱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驗前、驗餘淨重各為1391.25、1389.23公克,純度82.97%、總純質淨重為1154.32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40號鑑定書1紙(見偵3820號卷第51頁)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罪刑及法定加減原因,綜合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揭罰金刑上限由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提高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又本件並無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情形(詳下述三、
(二)1部分),經綜合全部罪刑而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競合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另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愷他命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前揭共同自馬來西亞起運之本案愷他命,業進入我國領域內,揆諸前揭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於運輸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運輸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與邱彥綸、「CHENJINGHANG」及「AAI陳杉」、羅名皓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及運送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減刑規定部分
(一)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未予減輕部分1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被告固稱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手與臉部會發麻,施用愷他命有舒緩效果方輸入500公克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共同輸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淨重合計已達1391.25公克(純質淨重1154.32公克),縱使僅以被告出資購入之500公克愷他命觀之,數量亦非寡少,亦難排除流供他人使用之危險性,難謂本案情節輕微,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附此敘明。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穩定工作,需
扶養幼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所參與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寡,並輾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及領貨人頭以掩飾身分,依其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尚難謂有何縱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亦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98年間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漠視愷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以貨主身分參與自馬來西亞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之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共同運輸之前揭毒品種類、數量,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新娘禮車司機、修車技師,需扶養一名幼女,罹患先天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一卷第15頁,訴二卷第116至117、133至135、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為本案運輸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邱彥綸、「CHENJING
HANG」及「AAI陳杉」夾藏本案愷他命運輸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羅名皓持以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原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為被告持以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訴二卷第119至1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門號SIM卡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其於扣案時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結晶(含袋)8包俱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1389.23公克224吋平板電腦3台提單編號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號3APPLE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4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手機(香檳金色,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5APPLE廠牌IPHONE8plus型號手機(金色,不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