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劉宜林
劉怡秀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蘭 住雲林縣○○鄉○○村○○鄰○○○路
○○巷○號
劉勇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
之2
被 告 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
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住同上
被 告 林木富 住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11鄰大美89之
3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工廠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坤山應協同被告林木富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及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宜,並將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木富名義,被告林木富再協同原告
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被告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於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及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內之工廠登記遷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
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主管
機關以89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089659605號函撤銷登記,
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
說明,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告並未向法院陳報其有依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或清算程序完結之情形,亦有
本院斗六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至22頁),則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其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被告於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觀前
揭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其董事雖有被告黃坤山、訴
外人 黃國鐘 、 林生利 等3人,然黃國鐘及林生利已分別於民
國103年3月13日、92年3月23日死亡,有2人個人資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
之清算人應為黃坤山,且其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2人起訴時僅列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其設於坐落雲林縣○○鄉○○段000○○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工廠登記遷出(見本院卷第4頁)
;嗣106年2月6日具狀追加黃坤山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代位請求被告黃坤山應協同訴外人林木富,就系爭建物向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宜,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為林木富,使林木富得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與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106年3月14日具狀追加林
木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
2人之前分別向被告林木富購買,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被告林木富,原告2人於105年10月11日經調解
程序由被告林木富讓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
鄉○○○段○○○○○○號,而雲林縣○○鄉○○段○○○○號重
測前為樹子腳段156-4地號。該二筆土地係訴外人先向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山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嗣後被告林木富
於86年4月22日向黃坤山買受雲林縣○○鄉○○○段156、
156-2、156-3、156-4、156-5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
3669/10000及其地上物磚造鋼架屋1棟。嗣於86年7月15
日又有 王黃涼 、黃坤山為出賣人,林木富為買受人之買賣契
約書,表示林木富向王黃涼、黃坤山買受分割後之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地上物鐵厝全
部。其後又有同年7月31日之買賣契約書,顯示黃坤山代出
賣人 黃立 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2及地上物、房屋均出售予
林木富。可知,黃坤山本應為前揭156-2、156-3、156-4
、15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期間,
黃坤山先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木富,雙方並約定林木富所
買受之土地為分割完成後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部分
),惟分割結果,系爭建物卻坐落於分割完成後之156-3、
156-4地號土地上,其中156-4地號土地又歸黃立、王黃涼
及黃坤山所共有,故又訂立買賣契約,由渠等3人將156-4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木富。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均載明系爭
建物出售後移交予林木富,林木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為
酌然。
㈢、原告2人於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方知以黃坤山為
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工廠設於該處並為工廠登記,已侵害原告
2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坤山既已將系爭建物讓
予林木富,喪失系爭建物處分權能,自無權將工廠登記於系
爭建物內。再查,被告黃坤山、林木富應依其買賣契約辦理
契稅申報事宜,並辦理稅籍登記變更事項,變更登記為被告
林木富,則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見解,登記
請求權亦得類推適用代位權之規定,準此,被告林木富迄今
未向其前手黃坤山行使權利,完成辦理契稅申報繳納及變更
房屋稅籍,致未能履行對原告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因此
,原告2人乃代位被告林木富行使其對被告黃坤山之請求權
,請求黃坤山應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宜
,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林木富,使林木富得於登記後協同
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宜,並辦理房屋稅
籍變更登記與原告2人。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木富部分: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同意將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
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
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亦
著有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
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則基於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
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
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經濟發展。從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所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
用。
㈡、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
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另被告林木富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2人
之請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坤山應協同
被告林木富就系爭建物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
宜,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木富後,被告林木富
應協同原告2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2
人名義及請求被告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系爭建物工廠
登記遷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2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