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原 告 毛澤民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捌佰
貳拾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壹仟參佰參拾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 陸仟 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頂
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7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6,000元×12月÷10%=720,000元】。
二、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1,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