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進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附「證人 張峰勝 於警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簡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65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
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
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亦曾因飲酒不能安
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71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經職權送再
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竟不知守法、悔改,
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已非初犯,且所駕駛
者為四輪之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機車為
高,又肇事釀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0毫克,數值頗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除上開飲酒不能安全駕車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