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進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附「證人 張峰勝 於警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簡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65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
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
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亦曾因飲酒不能安
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71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經職權送再
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竟不知守法、悔改,
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已非初犯,且所駕駛
者為四輪之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機車為
高,又肇事釀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0毫克,數值頗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除上開飲酒不能安全駕車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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