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何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
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0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三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閩
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388元(含工資26,3
00元、零件124,0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楊閩皓 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鈑烤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卷宗(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被告車輛、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
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伊駕駛被告車輛於文中路二段進入內定一街122
巷文中路二段35巷方向直行,當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系爭
車輛突自伊左側道路出現,並且駛至伊正前方而肇生系爭事
故,斯時伊距離對方約2、3公尺,伊來不及反應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並參以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車頭前側乙情,有照片附
卷可佐,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疏未注意左側適有楊
閩皓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逕行穿越上開路口,致其未得反應
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穿越路口,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肇生系爭事故,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過失應為支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然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雙方駛至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然
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兩車同為直行車
,被告之肇事車輛為右方車,楊閩皓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左方
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為支道車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洵屬無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50,388元(含工資26,300元、零件124,088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
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30日,已使用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44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300元,共計87,746元(計算式
:61,446元﹢26,300元=87,74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7,7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並未
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系爭車輛
及被告車輛均為直行車,楊閩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時為左方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乙情,業如前所述,是楊閩
皓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
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惟參以楊閩皓於警
詢中陳稱:其見到被告車輛隨即剎車,但仍發生系爭事故,
其不確定在行經肇事路口有無先停止再通過之舉措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可見楊閩皓行經前開路口前,竟未暫停讓
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即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未及注
意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右方車,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是楊閩皓具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楊閩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而駕駛人楊閩皓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三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而楊閩皓具有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
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從而,
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6,324元(計算式
:87,746元X30%=26,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16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0
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有理由。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24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一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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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4,088×0.369=45,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088-45,788=78,300
第2年折舊值78,300×0.369×(7/12)=16,8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300-16,854=6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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