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51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
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
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
未完全退去之際,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
危害,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之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惟念被告本案為初犯,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高,並未肇事
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只有於民國82年間之賭博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