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癸於民國105年4月7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飲用清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
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
為外出工作,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
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年月8日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高雄市參加喜宴而
行駛於國道。嗣於當日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6
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
同日7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文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4)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
確。
三、核被告林文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2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
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
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
輕縱。本院斟酌被告雖有休息後於翌日駕車,然本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而因超速遭警方攔查,距
離亦長,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
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犯罪情節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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