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蕭銘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王譯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84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其與被告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原
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則其法律關係即不甚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
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
工業區中華汽車之會議廳開會,向玩家說明POG互助會之狀
況時,在場玩家要求原告負擔渠等投資人之損失,遭在場之
近200位玩家脅迫簽發本票,又因中華汽車於同日晚上9點
關門,是原告與其他玩家遂至幼獅派出所陸續簽發剩餘本票
,當日簽發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
即屬該日簽發之本票之一。實則POG互助會之損害並非原告
所致,而係訴外人 黃元宏 惡意倒閉所致,原告亦已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略
以:被告於POG互助會投資203萬元,被告與其他3人投資
總計超過1仟萬,兩造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為該互
助會之負責人,自應就渠等損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
持之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84號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度司票字第
638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84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
迫簽發?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
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 蕭鵬瀚 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
1089號案件(下稱他案)審理中證稱:當天的會議伊始終在
場,剛開始時聚集非常多情緒激動的人,當時情境氛圍伊與
原告僅有2人,且有很多黑道份子在場,並有聽到相當多暴
力言語如沒處理好不准給我走,所以覺得害怕。當天原告陳
述內容伊沒有仔細聽,因伊有不好預感,所以伊用原告的手
機錄影,在原告與他們講話之時,我有看到7、8個警察在
場,但警察只有跟講話威脅的人談過,沒有跟伊還有原告了
解狀況,這樣狀況伊與原告是第一次遇到,渠等也不可能直
接跟警察說其被威脅,所以當天原告被逼簽本票,伊也很無
奈,只好幫忙寫。大部分寫地址,金額是債權人寫好。伊於
現場幫忙寫本票時完全沒有看到或聽到原告與債權協商金額
,該等債權人亦未提供POG玩家之匯款紀錄明細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核與原告於審理中陳稱:
伊一進會場有一群黑道對伊動手動腳,當時員警尚未到。當
時有情緒激動的人士,有暴力言語如:不讓伊回去、外面已
經有很多人在等伊。員警到場後,有人很兇的問:為何叫警
察,後來警察表示本案是民事糾紛就退到後場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現場到場之玩家人數眾多,且有
脅迫、威嚇之言論,具見原告主張受在場眾多玩家之脅迫,
在喪失自由意志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屬實。至當日警員
報告雖記載:於青年路3號中華汽車會議廳內,由原告發文
邀請債權人於上址召開協調會,會中因各債權人質疑原告涉
詐欺案。原告自行承諾並簽寫聲明書及本票給各債權人,現
場過程平和,22時30分因場地租用時間已到,原告要求至本
所簽寫聲明書及本票給各債權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05年12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31379號函所附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當時現場聚集近
200餘名債權人,尚有威嚇言語之情事,其方法縱未以暴力
形式呈現,然本院認應綜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各種情狀
,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原告已因當場眾多人數之壓力
,心生畏怖恐懼,而受有極大精神上及心理上之壓迫,即屬
受脅迫而為法律行為。且參諸原告當日於數小時內簽發之百
餘張本票,且金額高達5億元,有原告提出之開票明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簽發過程中原告並未與債
權人一一核對本票金額,而係由債權人將金額寫好後,再由
原告簽名等情,有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苟非
原告受有極大心理壓迫,原告實無需一次簽發金額龐大之本
票,足見原告該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受迫於在場人士之威
脅,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述為真,又兩造
間對系爭本票之金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爭執,業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之事實為真正,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為POG互助會之負責人,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7頁),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得知悉原告為投資之聯
繫者,尚難遽以認定原告為該等投資之負責人,況縱認原告
確為該等投資之負責人,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向其保證獲利
一事,是被告質以渠等投資虧損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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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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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銘鋐 │N0.689293│105年7月20日│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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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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