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宜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發公司)承租宜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並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第一年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元,第二年每日九百元,第三年每日八百五十元,每十五日繳納一次,若乙○○無違約行為,則該車產權始歸乙○○所有。嗣因乙○○需款孔急,而於九十二年間,以其持有之上開車輛為質當物,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天一當舖」質當借款十二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萬元),雙方另約定「天一當舖」不占有該質當車輛,而由乙○○繼續持有該質當車輛供營業使用,惟乙○○明知僅持有使用上開車輛,並未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且能預見其以該車輛動產向當舖質當借款,一旦滿當期日屆滿未取贖質當物,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者。詎乙○○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拒不付清利息借款取贖,而以變易持有該車輛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使「天一當舖」依規定於三個月滿當期限屆滿後五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取得該車輛所有權。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天一當舖」向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流當證明書後,至臺北市鶯歌鎮乙○○住處附近停車處將上開車輛拖回拍賣出售。而乙○○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納該車輛租金,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宜發公司接獲「天一當舖」電話通知稱該當舖已將上開車輛辦理流當程序強制繳銷過戶乙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向宜發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且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車租,並將上開車輛質當予「天一當舖」借款,及在當票存根上按捺指印,且明知未依限付息取贖時,該當舖有權處分上開車輛,仍未依期限取贖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又證人即當舖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稱: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天一當鋪」後,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付清,而由該當鋪將上開車輛自被告住處附近停車處拖走等情屬實。而該車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流當,並由「天一當鋪」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繳銷過戶,而被告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該車租金予宜發公司等情,有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縣當證字第○○二三三七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天一當鋪」聲請補發牌照登記書之聲請書乙份、告訴人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告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足憑。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三條有明文約定,被告向告訴承租上開車輛,若被告於三年租期期滿無違約行為則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乙節,故被告係明知其於質當上開車輛時尚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明知其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質當後,若未清償債務以贖回質當物,將致流當,猶將上開車輛質當於「天一當舖」,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不清償債務取贖,足認被告於彼時起,即有任由當舖業者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予以處分出售之意思,故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向告訴人租用上述營業小客車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前開車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使用之上開車輛非其所有,竟侵占入己,質押於當鋪,該車輛遭當舖處分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考,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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