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食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食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物經鑑驗後,確認係含微量毒品安非他命之食鹽一包(鑑驗後淨重○‧八六公克,鑑驗時取樣○‧二公克,餘○‧六六公克),另被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內含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食鹽驗餘淨重○‧六六公克,因毒品與食鹽無法析離,故併予依法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食鹽之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五四號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往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其父親陪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述持有毒品之事實,嗣警方經甲○○同意搜索後,於同日十七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二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零公克、淨重零點八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三年三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實│││驗報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零公克、淨重零││││點八公克)││├──┼──────────────┼───────────────┤│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分書│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同右│││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謝岳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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