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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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沖 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清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邀同被告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計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萬元,並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二份,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二份及被告二人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則到場陳述(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沒意見,金額都對。
被告戊○○是我老公的弟弟,他是我的保證人。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之附表一「第二個編號2」刪除及將訴之聲明之附表一更正,屬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乙○○於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陳沖,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陳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二份為證,且經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另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既為被告乙○○之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即可由原告對被告戊○○請求清償,被告戊○○不得拒絕。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意即為「被告乙○○、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分之一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清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利息計│利率│違約金│││編號│債權本金││├───────────┬────────────┤備註││││算期間│(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一│玖拾捌萬柒仟貳佰貳│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二點八五│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拾壹點伍│三月六日起至清││清償日止│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償日止│││,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二│玖拾參萬玖仟捌佰參│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四點三五│同右│同右│本筆利息違約│││拾柒點伍│三月六日起至九││││金自93.11.06││││十三年十一月六││││至清償日止改││││日止││││以年利率6.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