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和市○○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和市○○路往福祥路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撞擊由甲○○所駕駛之二E-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因而受有頭部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竟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山路二段逆向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跟她打招呼,與她交談,因二邊的車子受損差不多,且當時我們都沒有受傷,就說好各自處理自己的,我才離開云云。
三、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自己頭部受傷之情節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又依事故現場目擊證人 陳善廉 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看見肇事車輛撞後逃逸,而且撞進騎樓內,倒車後逆向逃逸,後來我下樓看被害人滿臉都是血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又另一目擊證人 張智翔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其「肇事後銀色車車主有無下車查看?」,其明確答稱「沒有,他倒車後加速逃離現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三十五頁)。復依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黃家駿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根據現場所留油跡追查出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二十八頁),以及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藍功榮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凌晨四點半,我們至現場甲○○在他車子內,沒見到乙○○,甲○○也說對方車子跑了,我們找到二位路人張智翔、陳善廉做訪查筆錄,他們也說被告肇事逃逸,共同說詞特徵是銀白或銀灰色的自用車。我們另外一位同事依肇事車所滴漏油漬方向追查,結果在永和保平路查獲肇事車輛,因車主不在場,就依肇事車牌號碼查車主,但車主未住,九時多來交通隊做筆錄,而該車禍案是在清晨四時十五分左右發生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十三頁)。且證人即當日為甲○○醫治外傷之醫師 楊禎順 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甲○○頭部撕裂傷三公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五十五頁),此外,並有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室紀錄表影本一份可憑,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確未下車查看被害人甲○○傷勢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有下車問伊是否
有事,伊跟對方搖搖手」云云,惟查,其於案發當日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由證人藍功榮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明確供稱:被告駕車肇事後「迅速逃離現場」、「伊後腦受傷縫六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一三九號卷第十八頁),顯見當時甲○○發生車禍時已頭部受傷且須送醫急救縫合,則其何以會「跟對方搖手」表示無事?倘若其向被告乙○○表示無事,又何須送醫急救縫合頭部外傷?顯見被害人甲○○在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之陳述係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她跟我都沒下車,‧‧‧,我沒有主動報警,因對方也沒有下車,後來我就離去,也沒等待警方到達現場就自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一三九號卷第五、六頁),況且,倘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何以於肇事後竟沿中和市○○路○段逆向駛離現場(見陳善廉、張智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一三九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談話記錄表各一件)?此益徵被告斯時確有肇事逃逸之不法犯行無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駛汽車於道路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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