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九時零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五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有街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並未闖紅燈違規,警員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證,詎遭本件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九時零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五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有街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林瑞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永警裁字第0九三00一八五四四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異議人當時雖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惟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當場舉發之員警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則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次查,觀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瑞龍到庭所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所舉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七點多,我是在執行十八點到二十點防搶勤務,如遇交通違規案件,亦須依法告發,我一人騎乘警用機車從民有街出來準備要左轉中正路,當時民有街是紅燈,我的習慣是如果民有街變綠燈,我不會馬上衝出去以利發現中正路有闖紅燈的情形,這樣比較容易攔查,該路段是T字型路口,民有街變綠燈時,我還是停了一下,我發現永和往中和南勢角方向有機車騎士闖紅燈,我便騎乘警用機車左轉追上去攔查,當時該機車騎士有停車,闖紅燈的機車騎士就是在庭的異議人,當時他有出示證件,我有告知違規事實而且有開舉發單請他簽名,但是他拒絕簽收,我是在距離該T字型路口十幾公尺的中正路上將機車騎士攔下,他當時是壹個人,他說不知道自己有違規,我將他攔下時,有告知違規事實,並請他往後看,當時中正路已經變綠燈,所以他否認自己闖紅燈」、「(問:是否對於燈號有誤判情事?)不會。」、「(問:如果民有街是紅燈,中正路是綠燈,以當時的車流量,你是否有辦法闖紅燈去追異議人?)以當時車流量來講,沒有辦法。」之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復衡諸證人即警員林瑞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應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再者,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不致因舉發員警未以照片採證而影響其舉發之正確性。是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方掣單當場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