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合併執行先前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八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份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令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發覺甲○○行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六日二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又人體施用毒品後平均可檢測之時限,雖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可檢測出代謝物嗎啡成分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五五號函示明確。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等情,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200065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所施用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九十三年二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強制戒治期滿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之機關,則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誤載為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能戒除毒癮,顯見漠視法令之禁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三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沈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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