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八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有詐欺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猶不知警慎。其於九十三年間擔任「六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之技術員,負責機台作業工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甲○○駕駛向六順公司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屬夜間,但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行駛至中心線即貿然搶先左轉,復未注意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詹金來 迎面駛來,因閃避不及,詹金來所騎機車車頭處撞及甲○○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因而人車倒地,詹金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該重型機車受撞擊後,即滑向甲○○車後由 黃錦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致該計程車輪胎破裂,無法行駛。丙○○見狀即下車請求路旁大樓之警衛報警,甲○○則於事發後留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曾元豪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詹金來死亡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轉彎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係被害人詹金來自己撞上來云云,並舉乘客乙○○為證。惟查,右揭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黃錦泉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在卷可稽。而證人黃錦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駛在被告貨車後方,被告左轉後,伊聽到撞擊聲,立即踩煞車,有留下煞車痕等語。依卷附現場圖顯示,證人黃錦泉之煞車痕起點,在路口處,此時被告之小貨車業已彎進對向車道,依其最後停放位置及角度,顯見被告在尚未駛至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事前已看見被害人詹金來駕車迎面而來,竟僅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未採取積極之避讓措施,被告所辯有顯示左轉燈已足,尚有誤會。另證人乙○○於審理中僅證稱被告有使用左轉燈,但對車禍發生經過一無所知云云。惟使用左轉燈與否,尚不能解免被告未行駛至道路中心線即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而被害人詹金來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依肇事當時之路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未駛至道路中心線即貿然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詹金來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詹金來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金來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僅係六順公司之技術員,負責該公司機台操作業務,並非以駕駛為業,此不因其在事發時向六順公司借用小貨車而有不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詹金來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曾元豪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