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二四、二六五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該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某時及同年月十一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八三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巷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發現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二紙附卷(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可稽,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各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各毛重一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秤重,結果均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共二份在卷(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及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該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二、十三頁及本院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依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又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共二包(各毛重一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合計毛重一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