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 陳前璟 (另由軍事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由丙○○把風,由陳前璟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竊取不詳車號之輕機車車牌,懸掛於丙○○所使用其弟 黃勝宏 所有之HZ3-396號紅色三陽牌重型機車上,並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該輛機車,搭載陳前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由陳前璟下手行搶路人乙○○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六千元、國民、機場識別證、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二人各分得新台幣三千元,丙○○將國民車車牌丟棄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陳前璟並將前開長榮公司識別證、機場識別證、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等物一併丟棄。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見甲○○所有之BYG-347號機車,無人看守有機可乘,以前開陳前璟所有之老虎鉗一支,竊取BYG-347號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YZ-347號)車牌,並置放於HZ3-396號機車腳踏板上,為警於同日一時五十五分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一支。又其在搶奪犯行為偵查犯罪該管公務員察覺前,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承認犯罪並表明接受裁判,並陪同警方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所內,查扣乙○○之國民型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自首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其與陳前璟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不詳號碼之輕機車車牌以及行搶乙事,核與共犯陳前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足以佐憑;其竊取BYG-347號機車車牌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老虎鉗乃金屬製成,十分堅硬鈍重,如用力揮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而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兇器即可,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陳前璟就竊取不詳號碼之輕機車車牌及搶奪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被告竊取不詳號碼之輕機車車牌並將車牌懸掛於HZ3-396號機車上,旋騎乘該機車搶奪被害人乙○○之物,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而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則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搶奪罪。原檢察官雖僅就竊盜甲○○所有之車牌部分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其竊取不詳輕機車車牌及搶奪被害人乙○○皮包等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搶奪犯行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表明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該分局報告書附卷足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攜帶兇器竊取輕機車車牌並騎乘掛有該失竊車牌之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可按,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後一部分,未及審結,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共犯陳前璟所有供竊盜號碼不詳之輕機車車牌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簡易程序而為之特別訴訟程序情形,已有不合,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並立於第一審地位審理之,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仍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楊明佳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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