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五0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西路一八四巷三十五號與民權西路一六0巷二十六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自右方先行,適 陳佳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一六0巷二十六弄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陳佳育騎乘之上開機車煞車不及,車頭撞擊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人車倒地,致陳佳育受有左手肘之擦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行至兩線均為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五0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陳佳育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未舉發),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五0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受害者,是在沒有紅綠燈的十字路口被對方快速行駛撞上的,伊的車已經就要通過十字路口了,是他的車頭撞上伊的車尾;當時是在深夜二十三點三十五分,對方又沒有開燈,根本就沒有看到右方有來車的情況下才慢速通過的,且伊已經通過十字路口的中線以上,已經到路的邊緣了,才被對方撞上伊機車的尾部,受傷的人是伊,而且對方根本就沒有受傷,他還送伊上救護車,同伊一起到馬偕醫院,根本就沒有什麼擦傷頭暈的情況,若有輕微腦震盪,怎能當晚就回家休息,天亮又繼續上班?對方事後有提水果來看伊,向伊說對不起,還有寫和解書,伊根本就沒有任何違規的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此應指雙方均到達交岔路口時,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若左方車已抵達,而右方車尚未抵達,嗣後因右方車違規超速行駛而撞擊左方車,則當時路權屬於左方車,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一八四巷三十五號路口時,與自右方沿民權西路一六0巷二十六弄由東往西行駛,由陳佳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佳育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五0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五0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二)惟證人陳佳育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在我左前方三至五公尺處,聽見對方在喊,才看見對方車子。」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陳述你與甲○○發生車禍的經過。)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五分當天我剛下班,行經民權西路一八四巷口,我的工地也在附近,我對台北的路不熟。因為是巷子口,且那邊無路燈,我剛下班很疲勞,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子,直到異議人叫聲『啊』,我才看到他,結果兩部車子就撞在一起,是後來警察到現場處理時,說我的車子撞到他的車子。」、「(當時車速多少?)約三、四十公里。」、「我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提示現場圖,肇事地點在何處?)他跌倒在我機車右邊的角落。」等語。從現場圖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民權西路一八四巷道路寬六.六公尺,證人指稱撞擊之位置在靠近民權西路一八四巷與民權西路一六0巷二六弄交岔路口之右邊轉彎處,距離民權西路一六0巷二六弄右邊僅約一、二公尺,若證人於前方三至五公尺處即發現異議人之機車,顯然當時證人尚未到達交岔路口,足見本次車禍之發生係異議人於即將通過交岔路口時,因證人陳佳育超速行駛,且因工作疲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現異議人之機車時,因煞車不及而肇事,異議人既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證人陳佳育之機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則異議人自無左邊車應讓右邊車先行之過失(證人陳佳育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惟並未經舉發,且已逾舉發時效)。
三、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是本件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