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即受害人丙○之
?乙○○?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叁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丙○,前因涉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曾受羈押二百六十九天,其中一百三十四天已受賠償,另一百三十五天請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元整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時,雖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再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除將原條例第六條之條文內容列為同條第一項暨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外,並增列同條第二項為:「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雖未及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均付諸闕如,然因人身自由為公權力所拘束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此等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因此喪失自由之損害與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仍繼續羈押之損害完全無異,自應受平等保障及補償,故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未及於交付感化執行前之羈押,惟此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等決定書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丙○已於五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配偶 吳陳不 (四年0月
0日生)於六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其養子 吳淵源 (000年0月00日生、其生父 黃炎城 寄居於丙○處)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而聲請人丁○○○、乙○○、甲○○為吳淵源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受害人丙○之法定繼承人等節,有聲請人等提出之臺北縣五股鄉、雲林縣東勢鄉、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務所影本三份及受裁判者與申請人親屬繼承關係表影本一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受害人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丙○已死亡,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等聲請賠償,而聲請人等亦係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起五年內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害人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六月九日遭治安機關逮捕,經解送至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後,該部於四十年十月十九日判決交付感化(感化期間為三年),嗣並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發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原應於四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期滿,惟遲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自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離所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一六七號函及所附丙○叛亂案件資料卡、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四十年九月十三日點名單及筆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四十)安澄字第三七一0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潔字第三八七四號判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四四)安志字第一0八六號令及四十四年八月五日(四四)安志字第一二九五號令影本、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當認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前揭受害人丙○於交付感化執行前之羈押部分(自四十年六月九日遭逮捕羈押起,迄四十一年三月三日移送執行感化前為止,計遭羈押二百六十九日)予以相當之國家賠償,惟聲請人等前已就其中一百三十四日部分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十號案卷影本及決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次聲請人等則就所餘之範圍內(一百三十五日部分)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受害人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交付感化執行前,遭受逮捕羈押及剝奪行動自由,其精神上確承受莫大痛苦,並參酌受害人遭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所受損害,暨聲請人等與受害人之關係等情,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本件受害人丙○於交付感化執行前,總計遭羈押之日數為二百六十九日,已如上
述,本件聲請人等就其中尚未經賠償之一百三十五日部分請求國家賠償,本院爰於聲請人所請求之範圍內,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