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
陳建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以該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上開協議書上證人丁○○、丙○○之簽名、蓋章均非該等證人親自所為,顯非能證明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是兩造之離婚協議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當然存在。
(二)當初係因原告本身之信用不好,而被告為期能順利向銀行貸款,乃要求先與原告假離婚,是原告實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辦勞保基金紓困貸款申請書一紙、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二年度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一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一紙、保證書一紙及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丁○○、丙○○雖未於兩造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時在場,惟其既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名作證,嗣兩造再持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之登記,自已生離婚之效力。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多次與第三人 杜文忠 發生性關係,造成兩造夫妻不睦,是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否則為何自離婚起迄今已經過二年半之時間,原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所檢具之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兩造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以該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上開協議書上證人丁○○、丙○○之簽名、蓋章並非該等證人親自所為,是該等證人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之合意,兩造之離婚協議當難認已具備法定要件,該離婚依法不生效力,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證人丁○○、丙○○雖未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惟確知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且離婚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杜文忠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即發生性行為,致使兩造夫妻不睦云云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並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前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嗣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所調閱兩造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所檢具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而依該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檢送之離婚協議書就其離婚之二證人乃以係該丁○○、丙○○二人,此有該離婚協議書為憑。而原告所主張上開證人丁○○、丙○○二人並未親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問:兩造離婚的時候是否有請妳當見證人?(提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是否妳簽名蓋章?)】沒有。也不是我簽名蓋章的。」、「【問:兩造離婚的事情是否知情?】不知道。上次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兩造曾經有離婚的事情。」、「(問:對被告律師所言有何意見?)我剛才所言都實在,確實不是我簽的名字及蓋章,也不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云云;及證人丁○○到庭證述:「【問:兩造離婚的時候是否有請妳當見證人?(提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是否妳簽名蓋章?)】沒有。也不是我簽名蓋章的,而且我也沒有這個印章。」、「(問: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不知道,我也是在上次開庭的時候律師來找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的。」、「(問:對被告律師所言有何意見?)我剛才所言都實在,確實不是我簽的名字及蓋章,也不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等語甚詳(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辦理該協議離婚所憑之證人丁○○、丙○○,並不知悉兩造離婚之情形,亦未親自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事,應足採信。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兩造於該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辦理協議離婚之證人丁○○、丙○○即有欠缺,該協議離婚依法即不具二以上證人之成立生效要件,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