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RP○二八八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道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吳振榮 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P○二八八七二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RP○二八八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賣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 許中川 (買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許中川交付一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找到人後卻一再拖延,致所有稅款、紅單都沒繳,並說車子丟在山上,自己去牽回交環保回收,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是可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例外當汽車所有人可舉出反證證明其確非實際違規人時,方得據以免責。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AI—一七六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車主姓名迄今仍登記為異議人甲○○,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三三五一一○六○○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七六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道路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交通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P○二八八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RP○二八八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堪信屬實。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賣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許中川(買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許中川交付一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找到人後卻一再拖延,致所有稅款、紅單都沒繳,並說車子丟在山上,自己去牽回交環保回收,為此聲明不服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為證。然查:受處分人為車號「AI-一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三三五一一○六○○號函文一紙存卷足據,雖受處分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影本以證明右開車輛已出售予許中川,然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即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為右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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