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94號原告慎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章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單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約定由伊以合計新臺幣(下同)91萬3,235元之價格承攬被告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國民小學(下稱高原國小)新建校舍工程之圍籬警示燈工程、配合拆除移設水電工程及工務所臨時水電工程(承攬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
2月25日簽立移設水電工程估價單及承攬商作業違反安全衛生罰款標準契約。嗣伊逐一完成系爭工程並分別於106年2月28日、106年5月31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亦將上開發票合併計入予高原國小承攬工程之工程款估驗計價中,並經監造單位及高原國小核定通過並已放款予被告,惟被告遲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伊,並以合約未完成不符被告請款程序為由要求伊補正,伊於106年6月14日與被告補簽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單,其後被告仍未給付,迭經多次連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僅回覆工程人員離職需待查明及要求伊折讓承攬款項,經伊善意回覆,提出經折讓後之統一發票再次向被告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伊於107年
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催告,屆期如仍未給付,則需將上開統一發票返還,並將終止契約,惟屆期被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235元,及自
107年8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進場施工,並非不願付款,係因當時其所屬工作人員在作業流程上有問題待釐清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單
、工程估價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已盡其主張責任,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曾到庭,並為前開抗辯,然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難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是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單,請求被告給付91萬3,23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工程項目│承攬金額│├──┼────────┼──────┤│1│圍離警示燈工程│81萬元│├──┼────────┼──────┤│2│配合拆除及移設水│5萬3,235元│││電工程││├──┼────────┼──────┤│3│工務所臨時水電工│5萬元│││程││├──┴────────┴──────┤│總計:91萬3,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