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徐紹勛 被告 許益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民國104年3月5日15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居處,飲用4瓶啤酒後已屬酒醉狀態,仍於同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三多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醉後注意力降低,不應駕駛汽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自上址之保安街112號欲橫越馬路,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同日22時53分許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請求項目、金額、請求權基礎及證據:
1.醫藥費用、計程車資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1)金額:新臺幣(下同)369,220元。
(2)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3條第1項。
(3)證據:收據影本40份。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金額:3,200,112元(因原告腦部重傷,現行動不便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
(2)計算方式:看護費用1年266,676元×12年=3,200,112元,此有勞動部104年6月2日勞動發字第1041191298號函及薪資表明細可稽。
(3)原告現年78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1.81年,故以12年計算。
(4)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3條第1項。
3.精神慰撫金:
(1)金額:200萬元。
(2)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5條。
(3)說明:原告自104年3月5日遭被告酒駕撞成重傷後,即一直在醫院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行動不便,身心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被告案發後完全未負起應有之責任,更令人痛心,爰依法請求200萬慰撫金。
4.以上總計5,569,332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332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見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7頁、第13
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4年3月27日診字第104067931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至21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頁,第34頁、第54頁、本院刑事卷第145頁】,核屬相符。被告上開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亦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1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雜費及醫療費依原告提出之雜費、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0頁、第16至27頁、第29頁背面),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雜費支出,合計179,620元(計算式:
210+890+360+700+42,845+301+690+442+460+460+113,841+400+10,457+500+860+660+410+460+800+300+500+460+1,16
0+460+994=179,620元)等情,堪認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雜費,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堪認為相當。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就醫而共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之事實(計算式:300+300+300+300+300=1,500),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正背面),而經核其上開支出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0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7日因聘請看護支出共計188,100元(計算式:12,000+10,000+30,000+38,000+30,000+37,400+18,000+12,700=188,100),並主張原告因腦部重傷而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顧,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共3,200,112元,業據其提出家屬自行聘僱照護服務員收據、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表、勞動部函文、貳金街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薪資表、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第29頁、第30至34頁)。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4年3月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於3月6日入住加護病房,3月10日轉到一般病房,
3月21日出院,3月27日到亞東醫院復診,又因水腦症於4月27日至亞東醫院住院,4月29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於5月12日出院,7月20日、同月27日、8月24日、9月21日門診複查,當時雙肢無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仍須於復健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亞東醫院診字第104072145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又原告於亞東醫院門診治療至105年8月30日後便無回診,就當時情形判斷仍需人全日看護,至於為期需多久,因無法得知現在情形而無法判斷等情,亦有亞東醫院106年4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60427022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堪認原告於104年3月5日至105年8月30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者,現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000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是原告得請求自事發時104年3月5日至10
5年8月30日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09萬元(計算式:2,000元×545日=1,09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77歲(26年7月0出生,見附民卷第7頁),其受有外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業如前述,並曾因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小學肄業,經歷為雜工,目前僅有微薄存款,現因行動不便而在家調養,104年間之應稅所得為6,575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39歲(64年10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12頁),104年間之應稅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0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外,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71,120元(計算式:179,620+1,500+109萬+100萬元=2,271,120元)。
(三)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補償金2,126,305元,有該基金106年3月24日補償發字第1061002018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經計算此部分得以扣除之項目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44,815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271,120-2,126,305元=144,
8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15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訴之聲明、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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