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庭瑋(原名郭永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庭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瑋(原名郭永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07年4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73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庭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4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7390號函、107年4月3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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