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邱飛龍人相對人 邱劉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鈞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13號)。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