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詩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3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鄧詩諭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申設人及持有人,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簡易決均略載為105年6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濬家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均漏載,下稱統一超商濬家門市),以超商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人,嗣再於同年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提供對方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鄧詩諭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5年6月29日10時許,以電話向 鄭福源 佯裝其友人諉稱急需周轉,鄭福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鄧詩諭上開合庫帳戶;於
105年6月29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向 詹家卉 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詹家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7萬9,910元至鄧詩諭上開玉山帳戶。
二、案經詹家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鄧詩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55頁),又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字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其申設使用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該人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情不諱,且對告訴人詹家卉、被害人鄭福源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前開2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前開2帳戶,我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我想已經借過就不能再向銀行借了,所以在網路上找,對方說是合法經營,且提出合約書為證,並表示要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做為借款之擔保,本金、利息各存入一個帳戶,對方跟我要密碼時我曾覺得奇怪,但因我一直想要要到對方說要給我的借貸,沒有想到他們會利用我的帳戶詐騙,我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系爭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係被告向前開金融機關所申請開立,被告復於105年6月26日至統一超商濬家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人,嗣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告知「何先生」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至7頁、第6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45至146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
5年8月4日合金土城字第1050002640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9053號函及附件、宅急便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80頁)。又被告將前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何先生」,並告知「何先生」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前開2帳戶即為詐騙集團所用,該詐騙集團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及詐騙手法,使告訴人詹家卉及被害人鄭福源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金額至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家卉、證人即被害人鄭福源於警詢證述詳實(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29至30頁),並有提款機提款紀錄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可資憑佐(偵查卷第39頁、第40至54頁、第31頁、第33頁、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提款卡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以資判斷。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是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復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係大學肄業,且自103年7月1日起即從事會計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1紙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47、135頁),以其從事會計工作之背景,對於相關金融行業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慮成熟之人,其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㈢再者,衡以一般借款實務,貸與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時,除
就借貸金額有所合意外,借貸雙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實際損益,並保障貸與人債權之受償。被告係經網路尋得貸款公司,與「何先生」並無交情亦未曾謀面,依一般交易習慣,該「何先生」亦應要求被告提供與所借貸金額相當並得即時變現之適當擔保品,俾利於被告未能清償借款時仍得透過拍賣擔保品方式以滿足其債權。惟觀諸被告與「何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80頁),被告表示欲借款10萬元時,「何先生」固曾表示每萬元每月利息400元,本金可分期且可晚點還,但利息需每月繳等語,然雙方就如何償還本息、償還期間為何,全未確定,亦未有隻字論及此情,且「何先生」僅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為借款之擔保,自難認有何擔保債權而可變價受償之效果,是被告與「何先生」上舉顯與上述商業習慣及常理相違,謂被告所為意在借貸,實已不能無疑。而有關借款緣由,被告始終辯稱有急需,然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扶養對象,僅分擔父母生活費等語(偵查卷第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47頁),是以其自陳之前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所辯其急需用錢云云,亦難採信。
㈣又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前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就一般合法貸、借款實務尚無借款人需提供貸與人提款卡、密碼,而係要求借款人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以及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得即時變現之擔保品以供擔保之理,顯知之甚詳。復以被告擔任會計工作,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平時會將帳戶及密碼給男友或比較好的朋友,請他們幫我領錢,否則對方可能領了錢就跑走,我只會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信任的對象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之警覺。而本案「何先生」乃一未曾謀面之人,其非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薪資或工作證明或擔保品以供擔保,反要求被告主動先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取得借貸款項,已有悖常情,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交付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係因帳戶內已無餘額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由被告選擇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何先生」一情觀之,可認其已預見此次提供系爭
2帳戶將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之可能性,僅因當時欲取得款項,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走提款卡及密碼亦因上開帳戶餘額無幾,有前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稽(偵查卷第13、19頁),而損害自己權利程度甚微,於計算後始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另被告所辯「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無非掩飾其欲放手一搏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此一心態之託詞,尚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固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借款陷阱而交付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如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就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該等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既否認交付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取得系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為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肆、上訴均駁回之理由:被告係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情節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宣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否認犯罪且尚未返還詐騙款項,量刑過輕,助長詐欺風氣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理由業如前述,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