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黃忠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忠仁犯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忠仁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回溯約1週至10日前某日,因積欠林信宏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竟基於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而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在林信宏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交付黃忠仁、其父 林清榮 及其母 黃素娥 之中華民國護照共3本(下合稱本件護照)予林信宏,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林信宏亦基於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而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收受本件護照以擔保對黃忠仁之上開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榮、黃素娥及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信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3月、4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下合稱本件槍彈)而藏放之。
三、黃忠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明知於105年
5月21日20時43分許,搭乘林信宏所駕駛之車輛外出時,林信宏所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裝有本件槍彈,因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事故,為避免遭警查緝,旋即持前開咖啡色背包下車逃逸,並隨手丟棄在前開路段252巷1號旁之防火巷內。嗣於同日21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扣得前開咖啡色背包1個(內含本件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本票共3張、黃忠仁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已發還黃忠仁】、晶片卡共2張、委託書1張、手機1支、鑰匙1串),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通知黃忠仁於同日21時到案;另林信宏於翌(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拘提,並扣得林清榮、黃素娥之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已發還林清榮及黃素娥)、借款資料共5份、空白本票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信宏、黃忠仁(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72至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林清榮、黃素娥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565
2號卷【下稱偵卷】第182至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9頁、第74至83頁、第121頁)。又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認送鑑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共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2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6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6頁、第192頁),是扣案之本案槍彈,確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甚明,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起訴意旨認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林信宏所為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被告黃忠仁所為係涉同條例第29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充債務罪,雖係依據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自陳:當時黃忠仁表示外面有人在收護照1本1至2萬,要伊看看有沒有人要買,能賣多少就扣多少,他可以拿他自己和父母的護照來抵7至8萬元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第210頁)。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表示,本件護照係被告黃忠仁交付予被告林信宏作為擔保債務償還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稱:本件護照係因被告黃忠仁欠伊錢並毀損伊的本票,所以被告黃忠仁拿其與父母的護照作為「抵押」,伊會將護照留著,是想對自己有保障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01頁、第210頁)。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信宏於取得本件護照後有持以探詢買家加以變現之作為,則被告黃忠仁是否有將本件護照變賣用以抵償被告林信宏所積欠債務之意,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被告黃忠仁交付本件護照予被告林信宏僅係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被告林信宏用收受本件護照亦僅作為債權擔保之用,而非用以抵償債務。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信宏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黃忠仁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至起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林信宏、黃忠仁分別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充債權、債務罪,惟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林信宏、黃忠仁分別係犯同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作為債權、債務之擔保罪,業如前述,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由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信宏、黃忠仁分別同時寄藏、持有本件槍彈,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以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被告林信宏所犯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間;被告黃忠仁所犯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林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信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忠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黃忠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行後,前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再與同院第104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黃忠仁本案犯行仍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查被告黃忠仁係在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扣得內含本案槍彈之咖啡色背包,於105年5月21日21時許為警通知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105年5月22日4時23分許完成筆錄時(見偵卷第35至43頁),已供出本件槍彈係被告林信宏所有,對比被告林信宏於同日1時43分許完成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13至16頁),僅就車禍事故部分為供述,並未經警詢及槍砲相關事宜,且被告林信宏嗣於105年5月22日11時許始為警拘提(見偵卷第11頁),復觀諸被告林信宏於105年5月22日11時26分許至12時04分許止製作之警詢筆錄,警方係因被告黃忠仁警詢中供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所攜帶下車之咖啡色背包係被告林信宏所有,並於肇事後交付予其,要求其下車離開並將該咖啡色斜背包丟棄等情,因而就此節進一步詢問被告林信宏,遂查知被告林信宏前揭受友人所託寄藏本件槍彈之犯行(見偵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黃忠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使警方因而得以一併查獲被告林信宏所涉寄藏本件槍彈之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分別擅自寄藏及持有本件槍彈,無視國家法令禁制,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同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對法益侵害程度實屬重大,而被告黃忠仁因欲逃避查緝而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甚短,被告林信宏寄藏本件槍彈之時間較長,並考量被告2人持以擔保債權、債務之護照有3本之多;兼衡被告林信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忠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暨渠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彈殼共3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失其殺傷力,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均非屬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扣案之本票共3張、晶片卡共2張、委託書1張、手機
1支、鑰匙1串、咖啡色背包1個、借款資料5份、空白本票1本等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護照條例第3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護照條例第3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護照條例第32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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