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忠治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6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甲○(代號:3429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工作室(地址詳卷),欲請甲○為其刮痧、拔罐,並向甲○借用該工作室之洗手間,經甲○同意後,乙○○從甲○背後走向洗手間時,竟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掐甲○後腰部及下體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認證人甲○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除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當事人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至甲○所經營上址工作室內,欲請甲○為其進行刮痧、拔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是甲○摸我全身上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欲請甲○為其進行刮痧、拔罐
一節,除據被告所不否認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經過情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來我店裡說他感冒很久沒好,人不舒服,請我幫他刮痧、拔罐,後來被告說要去洗手間,我同意他借廁所,我預留讓被告通行的空間大約是兩個人可以同時從我背後走過去而不會撞到我的空間,我的工作室約9坪,裡面有擺單人床、剪髮用的1張椅子,被告從我背後走過去時,他是先抓我的腰,再抓我的下體,我感覺到他是用力掐,已經掐到下體的骨頭,不是輕輕摸過去而已,我感覺很痛,我就很生氣問他為什麼可以這樣,他就說摸一下會怎樣,我跟他說我這裡是正當的按摩、不行這樣,他說他人不舒服,請我幫他刮痧,我就說他對我不禮貌、我不想服務他,他也沒有向我道歉,後來我就報警了,當天我的客人丁○○在樓下剛好要上來,丁○○有聽到我跟被告在爭吵、講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甲○的老客戶,大約1個月會去她店消費1次,於上揭時間,我要去那邊刮痧、按摩,我有聽到甲○的聲音及1位男性的聲音,雙方在爭吵,我聽到爭吵聲就趕快上去2樓,在2樓店門口有聽到甲○質問被告為何要摸她的下體及私處,而被告對甲○說妳做按摩的、讓人摸一下有什麼關係,我進去店內詢問甲○發生何事,甲○說被告摸她的下體及私處,沒多久警方到達現場,我就去1樓引導警方上樓處理(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當庭繪製現場平面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隔著褲子抓掐告訴人之後腰部及下體之行為,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證人丁○○與被告亦素不相識一節,業經證人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38頁),則被告與證人甲○、丁○○間既無糾紛,證人甲○、丁○○自無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甲○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足認證人甲○前開所述為真。再者,告訴人甲○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後立即報警,警方於本件案發後未久即到場處理一節,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下方照片),則告訴人若非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實無必要於客人丁○○已到工作室欲消費之情形下,尚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留待警方到場。另告訴人於案發前雖與被告陸續有金錢往來,然金額均非多,實難認告訴人甲○有何因此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尚非子虛,堪值採信。至辯護意旨雖認上開2位證人就丁○○有無預約按摩、丁○○聽到爭吵聲有無立刻上樓、被告案發時所說話語等內容所述有所不一,故證人丁○○所述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前開證述尚無補強而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甲○就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經過前後所述始終一致,且其所述與被告爭吵之情節亦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縱使其2人所述細節稍有未合,然此可能因個人記憶或表達能力有所不同,或係證人個人主觀感受或判斷因人而異所致,自難以此遽認其等所述不實。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已自
承:就算有摸到,我也不是故意摸到甲○等語(見偵查卷第
6頁),足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未摸到甲○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以徒手抓掐其後腰部及下體之方式對其性騷擾,且被告很用力,其有感到疼痛,當天也沒有為被告刮痧、拔罐等情明確,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上址工作室內空間較為狹窄致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身體接觸,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種情況被告實不可能接觸到告訴人之下體,告訴人更無可能感覺到疼痛,被告所辯俱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有所落差,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且其主觀上亦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另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身體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3頁),乃係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為被告刮痧、拔罐之照片,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替被告為刮痧、拔罐,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具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8頁),據被告所述該等照片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是上開照片自均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後腰部及下體均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經查,被告沿上址工作室通道前往洗手間,經過背向站立於其前方之甲○時,趁機伸手隔著褲子抓掐甲○後腰部及下體,顯係於被害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前往按摩,竟乘甲○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甲○之後腰部及下體,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復參酌其行為對於甲○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要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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