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李睿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1359號、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
㈡其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其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後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以火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李睿哲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7年6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李睿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睿哲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施用毒品之時間,伊已不記得云云。惟查:
1.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8頁、第7頁)。
2.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後至採尿該段期間)。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前開時間,於前開地點,以前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綽號「阿翔」之人,然其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且本院審酌一般施用毒品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