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燕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燕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燕如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106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竟又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之如意歌友會內飲用酒類,於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臺17線124.1公里處(南往北)時,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旋對鄧燕如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鄧燕如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