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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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YEN(陳氏燕)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19385號、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YE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TRAN.THI.YEN(中文名陳氏燕,下稱陳氏燕)為越南籍女子,與本國男子 游承峻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 劉志達 、 裴文禎 、 簡英平 均明知陳氏燕與游承峻並無結婚真意,陳氏燕為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 俾利 入境我國謀職就業,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裴文禎在越南物色有意來臺工作之陳氏燕,再由劉志達、裴文禎及簡英平安排陳氏燕至渠等經營之按摩店擔任按摩師傅,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酬勞招徠無與越南籍女子締結婚姻之真意而具犯意聯絡之游承峻,於民國99年5月
11日在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燕虛偽結婚,取得內容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 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游承峻返國後,持前開結婚證書及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認證書,並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陳氏燕結婚登記,使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二人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予游承峻,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志達、裴文禎及簡英平將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交予陳氏燕,陳氏燕再於99年9月1日結婚登記後之若干日內,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居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居留簽證予陳氏燕,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陳氏燕旋於99年9月13日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入境後未久,陳氏燕即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陳氏燕,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即純就國際法之觀點言,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雖無嚴格之限制;惟在慣例上,本國對於在本國駐外國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於我國駐外國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者,固非不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陳氏燕於99年9月1日結婚登記後之若干日內,持其與游承峻不實結婚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則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地點在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揆諸上開說明,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即越南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是以,本件被告陳氏燕共同在我國領域外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犯罪,仍為境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惟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屬刑法第5條保護主義所定之犯罪。準此,本院對被告陳氏燕於我國境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游承峻於調查局中之供述係被告陳氏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游承峻及 黃文敬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上五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在法官前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檢舉人 張文 、B1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引用被告陳氏燕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護照影本、居留簽證、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僑)查詢表等文書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氏燕就前開與本國男子游承峻虛偽結婚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82、185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張文、B1於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游承峻、黃文敬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他2734卷第3-4、5-7、8-10、15-16、18-19、20-23、24-29頁、103偵19385卷一第111-113、186-187、196-198頁、卷二第96-97、107-108頁、卷四第90頁、103偵9971卷一第90-93頁、本院104訴320號卷一第251頁反面、卷二第371-375、376-291頁、卷四第162-193、250-279頁、本院106訴緝28卷第129-
132、132-134頁),並有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與假結婚人頭老公之航班對照表、被告陳氏燕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護照影本、居留簽證、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103偵19385卷六第192頁反面、第236頁、本院104訴320號卷二第95、177、178-181、183-186、405-411頁、卷三第160、174-176頁),事證明確,被告陳氏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被告陳氏燕行為時之戶籍法(即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下同)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被告陳氏燕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即91年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定,可見為結婚登記時,僅須結婚當事人一人到場登記即可,結婚當事人既未全數到場,戶政機關顯無法對當事人從事實質查詢,顯見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明。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同案被告游承峻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被告陳氏燕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被告陳氏燕再於申辦結婚登記後之若干日內,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居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居留簽證予被告陳氏燕,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被告陳氏燕旋於99年9月13日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入境後未久,被告陳氏燕則至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陳氏燕,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陳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為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俾利入境我國謀職就業,與無結婚真意之本國男子游承峻及劉志達、裴文禎及簡英平先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我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俟被告陳氏燕入境後,再至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氏燕先後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移民署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係基於意圖以依親事由入境、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陳氏燕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核發居留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氏燕與游承峻、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氏燕為越南籍人士,為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牟取利益,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氏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